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687,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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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1號、100年度執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見明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見明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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