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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子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7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子豐已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庭訊時,就本件槍砲案件已為認罪之陳述,轉讓、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業已坦承轉讓之行為,證人部分均與被告供詞符合,此部分案情顯已明朗;
惟證人廖啟亨經傳喚而未到庭,是否因證詞有違良心之處,而心生作偽證所產生畏懼之心態而未到庭,則證人廖啟亨供詞之可信度即有待商確之處。
然證人廖啟亨與被告相識年餘,知之甚詳,有長年走在違法邊緣之身份與行為,是否因涉另案在身而畏懼到庭、其證詞是否為己脫罪而作出不實之供述,則待查證。
㈡證人廖啟亨尚未到庭,如其證詞已無可信度,是否羈押之理由業已消滅,爰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查本件被告陳子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被告雖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黃書品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可稽,核與卷證所示資料相符,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是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有待調查確認之必要(尚有證人廖啟亨未到庭),亦即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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