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70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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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雪霞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民國99年3月17日,在臺中市石岡區崁下巷5號,查獲被告廖雪霞持有供己施用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67公克),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6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6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1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223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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