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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晴紳
陳天意
齊何月珠女 60歲.
許周素貞女 59歲.
尤傳基
方淑媛
陳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晴紳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陳天意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齊何月珠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許周素貞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尤傳基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方淑媛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陳雅如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晴紳、陳天意、齊何月珠、許周素貞、尤傳基、方淑媛、陳雅如等7人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中扣案由被告林晴紳交出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陳天意交出之2,500元、齊何月珠交出之1,500元、許周素貞交出之1,000元、尤傳基交出之2,000元、方淑媛交出之1,500元、陳雅如交出之500元,分別係被告林晴紳等7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6年台上字第615號、95年台上字第499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晴紳、陳天意、齊何月珠、許周素貞、尤傳基、方淑媛、陳雅如等7人因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林晴紳、陳天意、齊何月珠、許周素貞、尤傳基、方淑媛、陳雅如各扣案收受之賄賂1,000元、2,5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均係各被告所有,且為其等因犯本件妨害投票案件所得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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