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73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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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白彩箱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美(下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260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為免訴判決確定,扣案之仿冒「LV」白彩箱包1個(詳見99年度保管字第512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違禁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白彩箱包1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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