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737,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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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7號、100年度執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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