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木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木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江木當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江木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06.15 │ 99.03.28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5801號 │ 99年度偵字第11378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 9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9.04.21 │ 99.08.31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 9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9.05.20 │ 99.12.13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99年度執字第6266號 │ 100年度執字第396號 │
│ │ (已執行完畢) │ (聲請定刑時尚未執行)│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