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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致賢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19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聲請書誤為驗餘淨重0.319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54號鑑定書附卷足稽,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19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5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而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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