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張松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乙凡律師
鄭文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8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入國境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限制住居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松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1日訊問後以100萬元具保,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限制住居及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張松允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等人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刻由本院審理中,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
被告以前往中國大陸參加廣東省四會市珠寶玉石首飾行業協會所舉行之設立週年及業務推廣之開幕式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惟查,被告所提之前開理由,難認有何需被告本人親自前往中國大陸之迫切必要,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無據。
又本案案情複雜,仍有諸多爭點尚待釐清,本院審酌依本案卷證,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並未消滅。
基此,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縱聲請意旨表明並無逃亡之虞,然其聲請之事由礙難為解除限制出境之參酌,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