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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陳志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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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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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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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35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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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22日 │ 99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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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桃園地檢 │ 台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22922號 │ 99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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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台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 │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0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9年10月28日 │ 100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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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桃園地院 │ 台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 │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0號│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9年12月6日 │ 100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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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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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桃園地檢 │ 台中地檢 │
│ │ 100年度執助字第258號│ 100年度執字第2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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