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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1919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者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
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以言,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有利。
二、本件受刑人洪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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