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邦斌
代 理 人 黃清斌律師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涂麗芬
巫春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交付審判制度乃係「告訴人」對於檢察官給予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有所不服時之救濟程序,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藉由法院對於檢察官給予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進行監督,以防止因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換言之,此係法律賦與「告訴人」爭執給予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適當之救濟程序,乃專屬於「告訴人」之權利甚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涂麗芬、巫春燕於96年5月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醫訴字第5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判期日經具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事項即聲請人有無要求被告2人離開產房,留下產婦1人待產一事有虛偽證述,被告二人應涉犯偽證罪嫌云云。
然查,聲請人劉邦斌於99年10月28日雖以提出告訴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究辦被告涂麗芬、巫春燕二人涉犯前揭偽證罪嫌,惟聲請人就被告二人涉犯該偽證罪嫌案件中,應僅屬間接受害者,於程序上尚非得合法對被告所為提出告訴之人,當僅能認係知有犯罪嫌疑而提出告發,而屬告發人性質,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42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已記載被告涂麗芬、巫春燕涉犯偽證部分不得再議明確。
詎聲請人仍誤就此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該部分不得聲請再議,而函知再議不合法等情,有該署99年12月17日中分檢榮厚99上聲議2325字第0990001099號函在卷可稽。
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涂麗芬、巫春燕所涉偽證罪嫌部分,聲請人應非屬「告訴人」甚明,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權之權利存在,應不在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涂麗芬、巫春燕涉犯偽證罪嫌案件中既不具告訴人身分,而僅屬告發人身分,竟再執前詞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顯與首揭規定有違,程序上自非合法,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二人誹謗罪部分加以審酌,原再議駁回處分亦未對此詳加調查,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因此部分事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範圍內,則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