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更,11,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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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祖母 徐璽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佳筠
上被告因犯詐欺案件(99年易字第39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2、183號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5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璽桐或王佳筠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王佳筠住居於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28號3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佳筠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惟查;

(一)被告王佳筠雖於99年當年度內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南檢治偵行緝字第272、1025號、99年南檢欽偵任緝字第248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南院刑緝字第94號兩司法機關共發佈4件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上開通緝案件於本件繫屬時均已撤緝,此有上開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後,於行準備程序及本次訊問庭均能準時到場,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且本件於羈押時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併此敘明。

(二)再,被告王佳筠固有因: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下旬,見案外人莊家榮任職之手機王通訊企業社於報紙上刊登推廣促銷手機之廣告後,遂與莊家榮接洽招攬客戶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而為下列行為:①王佳筠以不詳方式取得案外人鄭弘毅填寫但並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後,遂於96年12月31日,冒用鄭弘毅之名義,將鄭弘毅之申請文件傳真給不知情之莊家榮,並以電話向莊家榮確認並訛稱鄭弘毅欲申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其本人則欲賺取佣金,同日莊家榮乃持前開申請文件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莊家榮轉交王佳筠,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王佳筠並指示莊家榮匯款45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以作為佣金款項,足生損害於鄭弘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莊家榮;

而王佳筠復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而取得免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計1萬2807元;

②王佳筠以不詳方式取得案外人郭楊明秀、陳仁元之身分資料後,分別假借郭楊明秀、陳仁元之名義,另虛構「姜名奇」、「姜銘邦」、「郭志明」、「姜義賢」等人物,偽造相關文書,以顯示行動電話門號係向他人所招攬,並由不詳人士代為偽簽「姜名奇」等6人之署押,而由王佳筠偽造申請文件後,再陸續以同上之方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莊家榮轉交王佳筠,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及郭楊明秀、陳仁元;

而莊家榮因誤信王佳筠確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乃陸續匯款3萬500元至王佳筠所指定之帳戶內,另1萬4600元則以現金交付,合計莊家榮共支付王佳筠4萬5100元以作為佣金款項,足生損害於莊家榮;

另王佳筠復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而取得免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8萬2273元。

因認王佳筠所為,於犯罪事實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於犯罪事實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於98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訴緝字第90號審理中。

2.復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 年9月間,由王佳筠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梁順收購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進而將之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分別:(1)於98年9月間,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為餌,誘騙不知情之莊詒婷,並留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莊詒婷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下稱歸仁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吳壽君,自稱係法務部臺北執行處職員,並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須將款項匯至安全帳戶云云,致案外人吳壽君不疑有他,遂於98年10月13日12時46分,匯款5萬元至莊詒婷前揭郵局帳戶內。

(2)於98年12月間,在「聯合報」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並留下前揭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案外人黃禾宜於聯繫後,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2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俟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撥打電話予案外人張金英,佯稱其為金管會主任,電話費積欠4萬8,773元,要匯30萬元至指定帳戶,才不會像陳水扁一樣被凍結云云,致張金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禾宜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②撥打電話予案外人吳采諭,佯稱其為中華電信人員,因欠繳電話費,已變成遭他人利用之人頭帳戶,其已處理妥當,然需將存款轉匯至指定之法院帳戶內,以免遭到凍結云云,致吳采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12月11日15時2分許,匯款12萬1,900元至黃禾宜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王佳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38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經查,被告雖涉犯數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就詐欺犯行有再犯之虞,惟本案前之詐欺犯行均係發生於96年至98年間,且其情節亦與本件不同,再就本案審酌而言,本件其餘共犯均未羈押,亦已進行準備程序,僅須就相關證人及共犯行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王佳筠復於準備程序及訊問庭時均準時到場,被告王佳筠雖否認犯行,但參酌本案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扣案物品及被告王佳筠在非羈押狀態下,較能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及並無難保全證據或遂行本件訴訟等之一切事證後,依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人徐璽桐或被告王佳筠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准予聲請人徐璽桐或被告王佳筠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王佳筠住居於臺南市○區○○路2段547 巷28號3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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