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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霈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0號),受刑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法院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應循裁定更正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號、94年度臺非字第286號、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霈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刑期執畢後5年內之98年5月16日至20日又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93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正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刑期執畢後5年內之98年5月16日至20日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案卷查核結果,查該案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確登載前揭96年中簡字第2292號判決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該案卷證資料,於裁判確定前時,已足資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難認本件有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適用之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累犯更定其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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