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減,5,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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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琪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聲減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

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李佳琪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三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

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八十年度臺抗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仍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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