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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廣州長佶樹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松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潘順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順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受自訴人公司僱用,在中國上海業務部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至99年8月31日離職。
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自訴人公司所有零用金人民幣(下同)4,006.8元、1,054元、貨款11,914元、27,700元及手機SIM卡1只,被告並故意不交回客戶簽字之送貨單,致自訴人公司受有16,355元貨款之損失,顯有背信行為。
因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爰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
稅捐稽徵處乃國家之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7年上字第191、1191、1410號、49年台上字第80號及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知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並以自然人及法人為限。
又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又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
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327號、1403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亦有明文。
即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以在臺灣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認其在臺灣地區有行為能力。
雖自訴人提出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 負責人)身份證明書,惟除自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書,未經海基會認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已難認該文書為真正外,自訴人既未在臺灣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自未能認其在臺灣地區有行為能力。
依上說明,自訴人既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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