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自緝,20,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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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20號
自 訴 人 劉英珍
被 告 廖英政(已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政與林俊宏、黃來旺(均經本院審結)明知其等並無資力創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7由廖英政向劉英珍佯稱其為「群醫建築機構」總裁,又經營綜合醫院,並已找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43-4地號、地目建、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29戶為營業處所,及已向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黃來旺洽購建物,即將成立復健中心,同時帶領劉英珍至現場察看,謂翌日將與建物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繳付頭期款,故如欲成立合夥,當場將簽訂合作協議書、即席繳交入股金150萬元,林俊宏為取信於劉英珍,同時簽發其名義、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面額150萬元,發票日86年12月26日之支票乙紙交付,稱該復健中心如未於2個月內展開營運,願以該紙支票充作退還劉英珍之股金,致劉英珍陷於錯誤,當場入股,並簽發其名義、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林俊宏及廖英政,次日,廖英政之子廖豐益即在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新戶,以轉帳兌現方式,將劉英珍簽發之上開支票迅速提領,其後未見該2人有約集報告創業進展,經向其查詢,林俊宏推諉款項係由廖英政負責,廖英政藉詞其已將訂金全數交付予黃來旺,惟因黃來旺尚有雜務未清,故未成立買賣契約,劉英珍心知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劉慶源,且劉慶源稱廖英政確有透過黃來旺介紹欲以2400萬元洽購上開建物,但已遭回絕,其後並無任何買賣之約定,嗣林俊宏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廖英政始出面央求劉英珍將該支票退還,願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承諾將於87年1月25日償還150萬元,惟屆期仍無法兌現,屢經催討,林俊宏及廖英政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英政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廖英政業於民國99年9月15日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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