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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再次施予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恩德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針筒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三德大排水溝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二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根據其先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接受詢問時應答之遲疑態度,又其手臂亦留有針筒注射痕跡等情,合理懷疑其涉犯毒品犯罪,陳恩德始於員警追問下坦承前揭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恩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再次施予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陳恩德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亦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結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雖本案犯罪距離其遭觀察、勒戒之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將近九年,仍足認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且本案與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隔甚久,足徵被告究非全無禁絕毒害之意念,上開量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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