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11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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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浚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何旻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99年12月20日晚間飲酒後,自臺中市○○區○○路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與忠太東路口向其工作之老闆借錢未果,走到臺中市○○路369號「OK便利超商」時,見其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於同日23時9分許進入該超商,當時店員高曉倩人在店內後方補貨,聽到店門打開聲,即走到櫃台,何旻浚隨即從其背在前方之皮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而屬兇器之菜刀1把(已扣案,非列管刀械,為其不知情之家人所有),放在櫃台,喝令高曉倩「把錢拿出來」,復以左手拿起菜刀舉在胸口位置,並朝高曉倩比了一下,再度喝令「把錢拿出來」,以此持刀脅迫方法,至使未習過柔道或跆拳道等防身術且深夜獨自1人顧店之高曉倩不能抗拒,惟高曉倩因突遭驚嚇未有反應,何旻浚遂將菜刀收入皮包內空出雙手,自行走進櫃台欲打開收銀機,然無法打開,即喝令高曉倩打開收銀機,高曉倩見何旻浚已將菜刀收起,因慮及收銀機內現金不多,恐何旻浚取走後仍不滿足會進一步傷害其人身安全,故未打開收銀機,並乘何旻浚不注意之際,抓住何旻浚雙手向之推向超商門外,並大聲呼救,何旻浚見狀轉身逃離,其強盜犯行始未得逞。

適有路過機車騎士見高曉倩呼救搭載高曉倩向在附近巡邏之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王明志報案,王明志根據高曉倩所描述之歹徒特徵,於同日2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85號前查獲何旻浚,並當場在其身上皮包內扣得前揭菜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旻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審理時,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旻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曉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晚間23時09分許進入我店內在櫃台前持刀要我交出收銀機內的錢」、「他拿刀要我交出收銀機的錢,但被我推出去沒有搶成」(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收銀台,被告是在櫃台外,他的刀子是菜刀,他一開始是把菜刀放在桌上,後來他看我沒有反應,就把刀子拿起來,比了一下,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很害怕…後來他就走進來櫃台自己要開收銀機,當時他就先把刀子收起來,但我還是很害怕他拿刀子砍我,我就把他的手壓住,把他拉出去,我到門口後就喊救命」、「(被告一拿刀出來比時,你是否可以抗拒?)我不敢,是因為後來他把刀子收起來,我才敢壓住他的手,如果他那時刀子沒收起來,我還是不敢抗拒他」(見偵卷第17 、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把刀放在桌上,說把錢拿出來,然後我就嚇到,被告就把刀子再拿起來,再講一次把錢拿出來」、「被告…把刀拿到胸前的位置,他沒有用刀指我,而是用刀比了一下,再說一次把錢拿出來,這時候我很怕被他傷害,然後被告就把刀收進包包,走到櫃台裡,被告拿刀比的時候,我就往後面退,被告就收起刀子往收銀台,被告就自己開收銀機,可是被告不會開,我因為害怕被告會傷害到我,所以就等他不注意的時候抓住被告的手把他往外推」、「(被告一開始把刀放在櫃台桌子上時,妳感覺如何?)我就嚇到了」、「(當妳聽他講說把錢拿出來時,妳當時覺得是否可以抗拒?)我當時很害怕,等到被告把刀子收起來,我才敢抓住他的手」、「(妳是因為怕被告有刀子?)是」、「(當時店內除了妳和被告外是否有其他人?)沒有」、「(當時櫃台內有無其他工具可以與被告相抗衡?)我那時沒有想到那麼多」、「(妳沒有想到那麼多是因為害怕)因為已經被嚇到了」、「(當時刀子拿出來時,妳有沒有辦法反抗?)沒有辦法反抗,我怕被傷到、「(是否練過柔道、跆拳道等防身術?)沒有」、「收銀機進來是死路,沒有其他出口,因為收銀機裡面的錢不多,我怕被告拿了之後覺得不夠還是會傷害我,所以沒有開」、「(為何他打不開收銀機,沒有要妳開?)被告有叫我開,我沒有開,沒有開的原因就是剛剛所述的情形」(見本院100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時為超商監視器所錄下畫面之翻拍照片9張(起訴書誤載為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依該等照片所示,被告係於99年12月20日23時9分0秒進入超商,23時9分24秒從背在前面之皮包內取出菜刀放在櫃台,23時9分27秒將菜刀拿起舉在胸口位置,23時9分35秒將菜刀放回皮包,23時9分59秒走進收銀台,23時10分14秒與被害人高曉倩在收銀台外拉扯,迄至23時10分22秒拉扯到店門外,此外復有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高曉倩稱害怕被告拿了錢不夠會再傷害她,故不打開收銀機,可見被害人高曉倩並未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且被害人高曉倩事後抓住被告雙手往店外拉出去,其當時應非處於無法抗拒之情狀,被告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等詞為被告置辯,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

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作案所攜帶之菜刀,為金屬材質,銳利堅硬,當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是一般人若遭人持刀脅迫,依社會通念,均足認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

況本案被告為年輕男性,其犯案對象係深夜獨自1人顧店之女性超商店員,犯案手段係持菜刀喝令「把錢拿出來」,依當時客觀環境,堪認被告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而被害人高曉倩因未習過柔道或跆拳道等防身術,深夜突遭被告持刀脅迫,亦無其他工具得以與被告對抗,恐遭傷害而無法反抗,任由被告進入櫃台自行開啟收銀機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所實施之不法手段顯已使被害人高曉倩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酌然。

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祇要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全程均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為必要,是強盜行為成立後,被害人乘行為人收起作案工具或鬆懈疏於注意之際予以反抗,與行為人應論以強盜罪亦不生影響。

本案被害人高曉倩係於被告將作案菜刀收回皮包內後,才抓住被告雙手將之推向門外,在被告收起菜刀前,被害人高曉倩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業經高曉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很害怕,等到被告把刀子收起來,我才敢抓住他的手」、「(當時刀子拿出時,妳有沒有辦法反抗?)沒有辦法反抗,我怕被傷到」等語明確,有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害人於被告強盜行為成立後之反抗行為,而謂其非不能抗拒,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又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該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身體所施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

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為加惡害且惡害內容足以使人無法抗拒之通知行為。

本案被告係將菜刀放在櫃台復舉起比向被害人高曉倩,並未具體以菜刀接觸被害人高曉倩之身體對其實施暴行,當認被告行為屬於脅迫,起訴書關於被告係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高曉倩不能抗拒之記載,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罪名內犯罪方法之不同,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1把,為金屬材質,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嗣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2次脅迫被害人高曉倩「把錢拿出來」及嗣後進入櫃台欲自行打開收銀機之強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又本案警員偵辦案件職務報告書雖記載:「高曉倩…神情慌張告知渠所任職之便利超商遭一男子持菜刀行搶,職等了解案情及歹徒特徵後,立即循歹徒可能逃逸之路線追緝歹徒,於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85號前發現一可疑男子神色緊張且沿路奔跑,職等將該員攔下盤查…盤查過程中該男子神情緊張,於警方告知上述民眾舉報案件後,自知難逃查緝坦承於忠明路OK便利商店持刀強盜財物未遂」,然依證人王明志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有一個人騎機車載高曉倩過來,高曉倩告訴我說她們超商被搶…有一名男子持一把刀,我就把車子開過去超商前面,當時是晚上人比較少,我們往忠太東路那邊看到被告小跑步,忠太東路只有他一個人」、「(你看到忠太東路有一個人的時候,你有無懷疑他就是搶匪?)我有懷疑,因為我是當地管區,那個時間不會有人在那邊跑步及運動,而且超商被搶的時候,被告在那邊小跑步,我覺得百分之百是他,就開車過去要逮捕他,被告當時正好要上計程車,我就把車子開到計程車前面擋住,問被告說超商是不是你搶的,一開始被告回答不是,我請他回到超商讓被害人指認,高曉倩就說是被告沒錯,被告此時才承認他是搶超商的人」、「(據你剛才…的陳述,是你帶被告回到超商讓高曉倩指認後,被告才承認他是搶匪?)」是的,回到超商後我們從背包搜出菜刀,他才承認」、「職務報告裡面提到的盤查,不是在忠太東路85號,而是在超商才盤查被告,在忠太東路上我只有問被告是不是他,並請他回到超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4、5 頁),可見被告係於被害人高曉倩指認其即為犯案歹徒,且經警自其身上皮包內搜出犯案工具菜刀1把後始承認犯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甚明。

另被告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天飲用250CC高粱酒後,我精神狀態正常,沒有酒醉,表達能力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並衡以被告犯案後猶知逃離現場,為警查獲後亦否認犯行,經被害人高曉倩指認後始承認犯罪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並未影響其精神狀態,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於深夜持刀強盜僅有被害人高曉倩1名女性店員之超商,其犯罪目的係為牟取財物,犯罪手段屬於暴力犯罪,對於被害人高曉倩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有嚴重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未得逞,亦未真正傷害被害人高曉倩,事後坦認罪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高曉倩道歉而為被害人高曉倩接受,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警詢時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年8月,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稍有過重。

扣案之菜刀1把,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不知情之家人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同上審判筆錄第14 頁),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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