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122,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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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釋放。」後增列「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業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7行記載「友人住處」更正為「友人位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地點不詳之住處」、第10行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更正為「經警認李孟濟神情有異而對其攔檢盤查時,再以其係毒品人口(即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為由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其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記載「9月8日」更正為「9月16日」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業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因警察認其神情有異而對其攔檢盤查時,再以其係毒品人口(即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為由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其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乙節,此綜參卷附99年8月10日警員鍾政堂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0 月2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甚明,足認被告僅係於警察單純主觀上懷疑之情形下,同意採尿並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妨害公務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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