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溪泉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溪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溪泉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即臺中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大甲鎮○○○路24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7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溪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洪溪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洪溪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