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183,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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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廖佳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6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 5月2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 1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7年 6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後,再於97年9月30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20時,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56巷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經執行肅竊專案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 271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追捕,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嗣經送驗,驗餘淨重0.0630公克),並於徵得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佳偉對有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事實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630公克)可資佐證。

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1000262號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6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 5月2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6月,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7年 6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廖佳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故而本件被告廖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廖佳偉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月2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

於97年6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後,再於97年9月30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8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 2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廖佳偉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思慮欠周,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0.0630公克,含包裝袋1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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