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187,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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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偽簽之「陳俊虎」署名壹枚、偽造之「陳俊虎」印文壹枚及偽刻之「陳俊虎」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竹光國中附近之工地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因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而供質押所持交之「陳俊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係陳俊虎於九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遺失),並非「阿忠」本人之證件,而係由「陳俊虎」前於不詳地點所遺失,為「阿忠」發現後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之後,徐敦新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前之某日,因需機車代步;

惟礙於其前因交通違規案件,積欠罰鍰未繳,乃認無法以其個人名義辦理機車過戶事宜,遂另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臺中市某刻印店店員偽刻「陳俊虎」名義之木頭印章一顆,旋即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八時許,持上開「阿忠」所交付收受之「陳俊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陳俊虎」名義之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五六一號之「忠輪機車行」,向不知情之機車行店員佯稱其係受友人「陳俊虎」之委託前來購買機車,而以「陳俊虎」之名義支付一萬一千元購入停放於該店內之車牌號碼TWN-509號二手輕型機車一部,並在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填妥其本人「徐敦新」之資料後,旋將上開「陳俊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陳俊虎」名義之印章,連同車輛買賣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何淑桂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何淑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偽簽「陳俊虎」之署名,復蓋用徐敦新與偽刻「陳俊虎」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係由陳俊虎名義購車填寫申請資料,並將之交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該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於查詢車籍資料後,隨即在該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核章,並將上開車牌號碼TWN-509號輕型機車過戶為「陳俊虎」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同時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虎」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敦新購入上開機車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00巷四八號之劉靜文之住處前,見劉靜文住處鐵皮圍牆內之庭院放置有抽水馬達及壓縮機各一部,且四下無人,乃決意竊取該抽水馬達及壓縮機變賣獲利,其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老虎鉗各一支(均未扣案),由該圍牆之缺口處進入庭院,再持上開鐵鎚、老虎鉗分別旋開固定抽水馬達及壓縮機之螺絲後,陸續將抽水馬達、壓縮機搬運至上開機車之前座腳踏墊上放置,而竊得該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將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及壓縮機等物品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

嗣劉靜文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劉靜文上開住處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發現徐敦新涉有重嫌,而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九七巷五號C2室之住處房間內搜索查獲,並扣得「陳俊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陳俊虎)、偽刻之「陳俊虎」印章一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敦新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虎、劉靜文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買賣同意書、車牌號碼TWN-509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附卷(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8頁,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暨被告偽刻之「陳俊虎」印章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敦新所為: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敦新為上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時(即行為時)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惟上揭條文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除修正該條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敦新竊取被害人劉靜文之物品時,係攜帶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鐵鎚及老虎鉗各一支(均未扣案)而為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陳俊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時,顯已知悉該證件應係該「阿忠」之人於不詳時地所拾得,而侵占於己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以「陳俊虎」名義購買機車,因而將其以個人名義填寫之車輛買賣同意書,連同其偽刻之「陳俊虎」名義之印章一顆及「陳俊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何淑桂,委由何淑桂持以申請辦理機車異動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何淑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偽簽「陳俊虎」之署名,並蓋用被告所偽刻之「陳俊虎」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陳俊虎名義購車填寫申請資料,且將上開證件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該管公務員於查詢車籍資料後,隨即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核章,並將上開車牌號碼TWN-509號輕型機車過戶為「陳俊虎」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同時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完成受理程序,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僅形式上審核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正,所申報過戶登記之原因是否屬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

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陳俊虎」之印章一顆,暨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何淑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偽簽「陳俊虎」之署名,並蓋用其所偽刻「陳俊虎」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惟被告相關犯行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應認亦已提起公訴,僅係漏論法條,應由本院加以補充。

又被告冒用「陳俊虎」名義,使用「陳俊虎」之真正國民身分證購車,且利用不知情之何淑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簽「陳俊虎」署名一枚,並蓋用偽刻「陳俊虎」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陳俊虎」名義之申請文書,復當場持之交予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核章後,再由承辦人員依依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將上開車牌號碼TWN-509號輕型機車過戶為「陳俊虎」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同時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其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完全密切接近,行為地點且相同,被告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單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此部分之上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方屬適當。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構成二罪,需予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應併指明。

㈢另被告徐敦新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徐敦新所為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等三罪,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徐敦新之素行,其利用收受之贓物,而冒用被害人陳俊虎名義將上開機車登記至被害人陳俊虎名下,非但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被害人陳俊虎之利益,且其嗣後復騎乘該以被害人陳俊虎名義購置之機車竊取被害人劉靜文之財物,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生活所需,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被告徐敦新使不知情之案外人何淑桂偽造之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經案外人何淑桂提出予臺中市監理站以行使,已不復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惟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上由案外人何淑桂所簽署之「陳俊虎」署名一枚,暨以偽造「陳俊虎」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一枚,因俱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同扣案之被告偽刻之「陳俊虎」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持以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老虎鉗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

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業已丟棄於不詳地點(見偵字卷第13頁)而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且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滋生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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