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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弘濠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92年度易字第207號、92年度訴字第302號、92年度訴字第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6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4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9號、96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
前開3罪,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其未曾於98年2、3月間某日及98年3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路○段附近、臺中市○○街10號3樓之5等處,各向陳吉村購買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亦明知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於98年3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陳吉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阿川購買,阿川就是陳吉村,昨天晚上7點多他跟我約在愛國街,我以3,000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更之前那1次是2月底或3月初,在環中路8段下去第2個加油站,也是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致使檢察官因此誤信鄭弘濠之虛偽陳述為真,據以認定陳吉村涉有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予鄭弘濠犯行之罪嫌重大,因而提起公訴。
嗣於98年9月25日,鄭弘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坦承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虛偽不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弘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案98年3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該案證人鄭弘濠所具結之結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98年9月25日之審判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92年度易字第207號、92年度訴字第302號、92年度訴字第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6月、1年確定,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4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9號、96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
前開3罪,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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