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4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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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駿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駿裕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9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33、38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各3月、8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11、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晚間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90南巷2弄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0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890南巷2弄1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0、22─23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何駿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何駿裕前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9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33、38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各3月、8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11、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上開情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稱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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