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53,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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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28 、18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前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聲請同前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前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1年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1年2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7日或8 日之某時,在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8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7頁),且被告於前開時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

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28 、18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8 日 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及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9 號分別科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被判刑已隔約4 年餘之久,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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