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77,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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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維鈞前曾於民國90年 3月26日,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連續竊盜7月、恐嚇取財7月,2罪併定)確定;

又於91年 3月1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 2罪併定)確定;

再於91年 7月19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易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同案件判決另有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遭科處罰金 3千元)確定;

後上開3件確定判決經同上法院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

另又於93年 7月1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22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4年 9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88年 5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強制戒治屆滿 3月戒治成效良好,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 5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 3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張維鈞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5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張維鈞另案遭通緝,於99年6月2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內湖巷16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22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併前原為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張維鈞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6月2日下午2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

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

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 8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80之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 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參見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曾於99年 5月31日下午某時許,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3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5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屆滿 3月戒治成效良好,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 5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 3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則依前揭說明所示,其既於5年內已然再犯,且依法為追訴處罰,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修法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

至關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 「查獲(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認定,當亦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是否業已經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查獲」各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認定,若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與起訴書所指之施用內容完全不相干(如起訴施用毒品,而被告所供出之來源僅為其所販賣、轉讓毒品之來源,而非該次所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或起訴被告某特定日期及時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然被告所供出者係另一非遭起訴範圍所特定之日期及時間之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

或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所供出者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業已於偵查中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羅雅惠,惟經本院調閱案外人羅雅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件判決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書)之內容,實均查無任何有關因本案被告之「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犯罪事實欄內所載被告該次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上手即為羅雅惠,從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曾於90年 3月26日,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連續竊盜7月、恐嚇取財7月,2罪併定)確定;

又於91年3月1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2罪併定)確定;

再於91年7月19日,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易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案件判決另有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遭科罰金3千元)確定;

後上開3件確定判決經同上法院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另又於93年 7月1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22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4年 9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又曾經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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