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79,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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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橧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71、4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橧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橧鋌前於民國91年間,其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6月14日及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分別經檢察官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8號所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99年8月18日9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現改為臺中市石岡區○○○村○○路77巷44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9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為臺中市東勢區○○○路某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㈠因邱橧鋌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99年8月19日至警局接受調查,其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向警方供承其於前述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於同日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及石城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向警方供承其於前述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公克,經鑑驗後餘淨重1.0564公克)、及其所有供前述㈡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邱橧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橧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0、9B02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3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564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憑。

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查被告邱橧鋌前於91年間,其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6月14日及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分別經檢察官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8號所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邱橧鋌前於91年間,其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6月14日及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分別經檢察官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8號所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9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惟其於99年8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警卷第1、2頁),另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及石城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行開啟車牌號碼為SQ-5643號自用小客貨駕駛座,拿出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及腳踏墊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26288號警卷第1、2頁),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時地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564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100023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29頁),係屬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26288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下及定應執行刑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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