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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欽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0月21日期滿,並由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罪刑分別經減刑為6月、2月及2月後接續執行,於97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59巷25之1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於99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1 2號之「7-11便利超商」前查獲張欽福,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福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欽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執行期滿;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張欽福已42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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