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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和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2年、5 年6 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於89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19時或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59 號4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8月2 日23時許,因另案遭拘提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30日鑑定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公克)。
㈤被告林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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