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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陳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保齡球管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8 號雅環保齡球館地下停車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陳華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查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佐,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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