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88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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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陳靖騰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彩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彩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間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75之3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10分鐘,在上開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5之3號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分裝杓2支等物,且同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分裝杓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夾鏈袋2包,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靖騰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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