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88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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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素暖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其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0 年7 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詳細地址不明),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0 年7 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5 巷巷口盤查,經取得廖素暖同意後採尿檢驗,因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代號:G100266 )。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廖素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9 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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