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10時許,在本
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文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46號403室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6月8日1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共重3.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共重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2台、勺子2支、行動電話1支等物(上開物品均扣於被告所涉另件販毒案件,檢察官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