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90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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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志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夾鏈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志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後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十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俟於同年月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空夾鏈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巫志郎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空夾鏈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三幀在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後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自一00年一月四日起陸續至臺中維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空夾鏈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第二項)」,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

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七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九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施用毒品者如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藉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

本案被告雖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自一00年一月四日開始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然被告係於一00年八月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條件,不在法律豁免之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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