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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4 月16日屆滿。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1 年、8 月、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6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56 號7 樓718 室之居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蕭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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