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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繼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繼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8 時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廖繼斌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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