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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
100年度訴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來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6728號、第1683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春來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春來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其逃逸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證人周明、徐志源、李啟榮有待到庭交互詰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8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10月18日解除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劉春來後,因被告劉春來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7日宣判,尚未確定。
被告劉春來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劉春來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劉春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被告劉春來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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