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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源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梁源親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90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個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347巷16號之住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隔熱燒烤吸用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40分,在其位於上址處,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8公克)及自製之勺子1個、橡皮管1條。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係於100年9月20日偵查終結,且於100年9月28日公告,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3日中檢輝直(益)100毒偵2802字第64979號函1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參;
然被告梁源親於行為後,業於100年10月1日死亡,此有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北埔戶字第1000001551號函檢附之除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在本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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