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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國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89年8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 月1 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27之4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2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警卷第9 、10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8 頁,本院卷第3-10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之犯行對於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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