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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俊宇於民國100 年4 月間之某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應徵擔任司機工作(即俗稱「馬伕」),搭載該成年男子旗下小姐至與男客約定之地點。
嗣於100 年5 月11日23時許,廖俊宇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撥打廖俊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指示廖俊宇搭載成年女子劉怡萱前往與男客約定之地點。
廖俊宇遂駕駛車號8250-TY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怡萱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279 號「沐夏汽車旅館」(下稱沐夏旅館),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媒介劉怡萱與男客楊唐坤進行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之代價為每3 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 元,再依應召小姐4,000 元、該成年男子2,000 元之比例,分配交易所得,而該成年男子則支付廖俊宇1,000 元日薪。
劉怡萱隨後在沐夏旅館818 號房與楊唐坤為性交之行為,並向楊唐坤收取性交易費用6,000 元。
廖俊宇於翌(12)日0 時50分返回該旅館前欲搭載劉怡萱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廖俊宇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怡萱、楊唐坤、查獲警員陳俊雄、蕭敏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參,復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可資佐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96年5 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該成年男子聯絡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亦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劉怡萱、楊唐坤、陳俊雄、蕭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惟查:訊據被告否認除100 年5 月11日遭查獲之該次犯行外,有何其他妨害風化之犯行。
證人劉怡萱、楊唐坤、陳俊雄及蕭敏政證述之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該次妨害風化之犯行,而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僅顯示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23時11分至翌日0 時41分間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怡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惟就100 年5 月10日前被告曾否搭載劉怡萱或其他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有無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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