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96,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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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所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併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台幣6萬元之認罪協商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該內容就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萬元部分,此等支付一定金額予地方自治團體之情,尚非屬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故檢察官於本院100年2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依上開條件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然此等情形對於再為協商聲請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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