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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施信泰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5年5月26日確定;
另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減刑,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4月9日確定;
上開3罪後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施信泰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乃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施信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下午11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止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86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南平路口因另案將施信泰通緝到案後,施信泰在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員警劉德芳等人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復經施信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泰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7月24日為警因另案緝獲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雖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信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第1級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5年5月26日確定;
另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減刑,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4月9日確定;
上開3罪後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乃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乃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此有員警劉德芳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足佐(附於警詢案卷第1至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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