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967,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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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隱 40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下午14時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來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來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陳來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9號裁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9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4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前開(減刑前之)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於95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1月24日經撤銷假釋;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6 月、8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9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7號裁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6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 月、9 月、殘刑4 月12日,於97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陳來隱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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