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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5、2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 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監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月、5 月、9 月、5 月,嗣上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5 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市○○區○○里○○路48巷15號7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5 月22日,因另竊盜案件,在臺中市○區○○路3 段159 號為警查獲後,經吳柏賢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100 年6 月27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48巷15號7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6 月28日16時24分許,吳柏賢與友人吳逸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提起公訴)共乘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合資向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91公克)後,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湳仔巷9 之1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1 包及行動電話1 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罪之手段、為洗車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91公克),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吳逸軒施用毒品案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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