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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茂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賴茂進曾於民國96年2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6年7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6年12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以上各罪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業於9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晚間8時30分,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地址不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10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為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賴茂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猶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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