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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名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名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曾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467號、96年度易字第6067號及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8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陳名勇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一路235巷口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志伃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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