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01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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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00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志謀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6月9日及87年8月13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分別判決免刑確定。

其後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8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89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上開所犯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訴字第7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88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且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且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

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後上開4罪,經減刑後(除所處有期徒刑9年部分不得減刑外)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9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刑期應至100年8月1日始行屆滿,然其後因另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16日,且接續於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1年1月部分執行,刑期應至108年5月9日始行屆滿(故均未構成累犯)。

詎洪志謀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319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洪志謀上開居所拘獲洪志謀,並在屋內扣得洪志謀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且其後採集洪志謀尿液送鑑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扣案為憑,且被告於100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附於警詢案卷第9至1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曾另辯稱其因在化療,故所施打之藥物內可能含有嗎啡成分云云;

然查,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因升結腸癌,施行右側大腸切除手術,並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持續接受化療,但化療藥物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情,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8月9日童醫字第998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附於偵查案卷第28至57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先後因執行完畢釋放,而所犯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訴字第7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縱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志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第1級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其犯罪後迨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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