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01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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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31、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於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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