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019,201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勺子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巷188號5樓之居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及殘渣袋1只。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勺子1 支、殘渣袋1 只。

㈣被告陳坤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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